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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鴻翔  
上訴人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契約標的為修改溫度測棒(下稱系爭溫度測棒)之藍芽韌體,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均為上訴人應修改之範圍,且該藍芽傳輸距離亦未達契約約定之10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溫度測棒仍有瑕疵,並於110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兩造間契約,上訴人只負責增加藍芽之傳輸距離,修改藍芽韌體為訴外人菘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負責之項目,上訴人雖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然係基於上訴人與菘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仍屬兩造間契約範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傳輸距離有瑕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4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9、20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8至31行、381頁第1至3行、第385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3所示報價單,約定內容為上訴人提供被告上訴人「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1)iBeacon高功率輸出模式(2)相容調整溫度藍芽遙控器時,距離以藍芽溫度遙控器為準(約3-5公尺)」兩造後口頭約定應將藍芽遙控距離延長至約10公尺(下稱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22,625元。
(三)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律師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7月24日律師函合法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1 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所屬之黃鴻翔為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4 月7 日有以通訊軟體向菘啟公司所屬人員為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至14行,僅重新排列次序)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二)如有上開瑕疵,是否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有關?該標的性質上屬於硬體或軟體,就此有無影響?
(三)上開110年4月7日之通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告知瑕疵之效果?110年7月12日之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鴻翔與被上訴人員工巫敏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為討論,然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僅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2至112頁)。次查證人即菘啟公司之員工謝河山與巫敏安之對話紀錄,則可見謝河山與巫敏安於110年4月7日討論是否至現場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依證人謝河山證述:110年4月24日現場測試訊號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5至27行)。可知系爭溫度測棒固可能於先前仍有異常,然經修改後,於菘啟公司與被上訴人測試時並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0年4月24日測試後,仍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
  ⒊況且證人謝河山證稱被上訴人在測試後,有將系爭溫度測棒在110年5月參加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9行),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溫度測棒確實有被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將系爭溫度測棒用於參加展覽?是尚難認以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即認定系爭溫度測棒於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
  ⒋且縱使系爭溫度測棒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亦可能涉及系爭溫度測棒之測溫元件、訊號接收端等原因,難以逕行認定為藍芽傳輸原因所致,更無從逕行認定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審及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是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溫度測棒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至12行、本院卷一第280頁第1行)。然被上訴人既主張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以自身未妥善保管系爭溫度測棒為由,解免其舉證責任。
  ⒌而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亦表明願提供溫度測棒做為鑑定之用。然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行)。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度測棒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本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ㄧ第329頁),尚難認有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符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鑑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度測棒有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認並未證明系爭溫度測棒有上述瑕疵,亦未證明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62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