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茹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依應徵工作聯絡人之要求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第三人彭觀明,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未
經查證即冒然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對於所造成之損害發生亦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被上訴人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希望上訴人可以先行給付10萬元,後續按每月1萬元
分期給付完竣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上訴人不僅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使用,更依「王凱」指示提領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在上訴人未將領得款項依
指示交付予彭觀明前,此筆款項完全處於上訴人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
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
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上訴人單獨
持有前開款項;復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45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
旋即於同日提領並交付予彭觀明,此舉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如出一轍;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擔任汽車業務,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直接參與對被上訴人施詐之過程,但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彭觀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足認上訴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且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上訴人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
上訴意旨雖另以被上訴人若未輕信陌生人來電而匯款,自不可能發生損害,以此
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係屬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匯款前未先向其真正之友人查證等詞為據,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