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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彭麗錡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訛稱操作APP軟體「Exness」進行投資,即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於112年7月17日送達,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