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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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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 



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有停止之意思,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兩造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裁定意旨)。此與契約係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是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意,且受訴法院知悉即可,不以兩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後,相對人雖於同年6月13日具狀表示同意停止訴訟,前開書狀並未送達抗告人,且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為上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達成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原裁定逕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先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請求續行訴訟狀,表明「因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案件尚未鑑定,故可能仍有再次停止訴訟之必要。若鈞院認為當,原告願與被告溝通,以書狀方式請求合意停止訴訟以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於收受上開文狀後,檢附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再次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復於同年5月13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狀,並表明「原告再次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繕本逕寄被告,並已電聯對造說明」,後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13日陳明同意抗告人合意停止訴訟之聲請(原審卷第68、70、78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分別向原審陳明停止訴訟之意,且為法院所知悉,應以在後之陳明提出時即111年6月13日起,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再者,抗告人於前開聲請狀中陳明「已電聯對造說明」,且電聯內容中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表明應會繼續等待確定可否鑑定與鑑定結果後再進行本案訴訟等節,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是抗告意旨謂兩造顯無合意停止訴訟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13日合意停止訴訟後,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之日起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已視為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撤回其訴,抗告人於111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續為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