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彭月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王佳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
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所謂債務履行地,則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抗告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與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第1、2年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41,000元,然期滿未依約搬遷,尚欠5個月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應另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扣除相對人於訂約時交付之押租金,
爰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涉訟,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之解釋(見原審卷第6頁),
兩造默示約定抗告人提供租賃標的物予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系爭房屋既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再抗告)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