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寶鳳
相 對 人 吳惠德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原法院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於該裁定教示欄明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等語,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領取該裁定
正本,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上訴狀至法院,並未逾越該裁定教示欄上
所載之
期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提起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7月3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收受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夜間提出
抗告狀(後改稱為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裁定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4頁)。雖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等語,抗告人逕以上訴為名聲明不服,均不因此變更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及抗告之不變期間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既於112年8月8日收受裁定,卻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無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