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文正
郭長和
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137條第1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為利息之請求,未請求本金,裁判費無從計算,應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裁判費共2萬4000元,
乃提出再抗告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6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2年7月7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65,940,937元,應徵裁判費2,099,722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2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6樓營業處所及抗告人史碩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
住所地,均由抗告人管理員李昭蓉於112年7月13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10日,無加計
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2年7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始為
適法。然抗告人竟遲至同月25日始行提出本件抗告,此觀抗告人之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所載日期即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桃園簡易庭已於112年8月31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上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