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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被  抗告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於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國112年2月8日庭期時,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在執行程序中無從為執行時,方才知悉系爭和解存有重大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達成系爭和解時,並未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抗字卷內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佐,是系爭和解倘有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確有可能無法於系爭和解作成時即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12年2月8日庭期訊問時始知悉有該等原因存在,亦經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影本為佐,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竟未詳為斟酌審認,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和解作成時之111年6月13日起算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即遽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