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繼續審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於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國112年2月8日庭期時,經
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之
執行名義第一項在執行程序中無從為執行時,方才知悉系爭和解存有重大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達成系爭和解時,並未有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抗字卷內系爭和解筆錄影本)
可佐,是系爭和解倘有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確有可能無法於系爭和解作成時即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12年2月8日庭期訊問時始知悉有該等原因存在,亦經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該次庭期之
訊問筆錄影本為佐,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請求
繼續審判,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裁定竟未詳為斟酌審認,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和解作成時之111年6月13日起算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即遽
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
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
適當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