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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正,逾期仍未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及以桃院增民倫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函文命再抗告人7日內正,否則駁回再抗告,並經再抗告人回應同意7日內補正,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函文再卷可憑,再抗告人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