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
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
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及以桃院增民倫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函文命再抗告人7日內
補正,否則駁回再抗告,並經再抗告人回應同意7日內補正,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函文再卷
可憑,再抗告人
迄未
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