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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慧芬 



上列聲請人就賴泯錞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主張自第三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惟於遠宏公司受讓上開金錢債權時,曾有第三人廖少宏為聲請人代償上開金錢債權完畢。第三人賴泯錞(即廖少宏所代償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而賴泯錞於該事件中主張上開金錢債權均因廖少宏代償而不存在。為釐清廖少宏與遠宏公司間代償之法律關係及相關證據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前案之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均和公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30日北院隆97執宇字第40623號函及100年5月19日北院木97執宇字第40623號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為證,堪可採認。聲請人既為賴泯錞在系爭前案所主張廖少宏代償之債務人之一,此代償之效力並關乎遠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和公司有無受讓該債權,聲請人自屬系爭前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閱覽系爭前案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