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慧芬
上列
聲請人就賴泯錞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
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主張自第三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聲請人之金錢
債權,
惟於遠宏公司受讓
上開金錢債權時,曾有第三人廖少宏為聲請人代償上開金錢債權完畢。第三人賴泯錞(即廖少宏所代償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因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受理在案,而賴泯錞於該事件中主張上開金錢債權均因廖少宏代償而不存在。為釐清廖少宏與遠宏公司間代償之
法律關係及相關證據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前案之卷宗等語。
二、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均和公司
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30日北院隆97執宇字第40623號函及100年5月19日北院木97執宇字第40623號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為證,
堪可採認。聲請人既為賴泯錞在系爭前案所主張廖少宏代償之債務人之一,此代償之效力並關乎遠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和公司有無受讓該債權,聲請人自屬系爭前案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閱覽系爭前案卷宗,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