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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盧慧文 
相  對  人  鑫福貸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1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系爭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約為該停止執行期間按上開票款債權200萬元之法定利息即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4.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