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
經查,
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應可透過如系爭合約之釐清及現況照片之拍攝及紀錄即可保全相關證據,對於聲請人
嗣後興訟等應有證據保全之效果,並非以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工工項鑑定為唯一必要之手段方式來釐清爭議,況鑑定所費不貲是否為必要手段亦有所存疑,且如
嗣後聲請人興訟如認有必要,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自可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亦無不遲。又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系爭工程之現狀
予以鑑定部分,均未詳細說明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
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之情況,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是
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