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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政君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提出繳納稅費、匯款證據、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之證據,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提費用不實,需以法庭錄音佐證,爰聲請准予交付本案第一、二審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及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聲請人欲知悉開庭內容及其所提證據,以閱卷方式取得開庭筆錄及卷內證據已足,聲請人另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取代筆錄內容,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關聯,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