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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異  議  人  楊金發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1332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桃園污水BOT計劃之主辦機關,與第三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相對人與該公司間,與異議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相對人欲消滅債之關係而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不符,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兩造間112年度存字第1332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112年9月25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而於同年10月5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存字卷第24頁)。且異議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依異議狀所蓋用本院收文章,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就本提存事件所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議,異議人仍可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受本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