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徐兆毅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已對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
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惟
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