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鐘盛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對
第三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受理在案。為此,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
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相對人於訴訟
期間不能以執行標的物混凝土泵浦車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相當於該車輛之租金,因乏相關資料,本院只能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乘以聲請人買受該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估算。又聲請人
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三審之事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之損失應為36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5),即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