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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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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KIM KEUNYOUNG)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第三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不能以執行標的物混凝土泵浦車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相當於該車輛之租金,因乏相關資料,本院只能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乘以聲請人買受該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估算。又聲請人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之損失應為36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5),即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