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志邦
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
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連怡婷
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九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遭解任,且董事及
獨立董事皆缺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故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楊名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之董事現已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復經本院確認連怡婷律師願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茲選任連怡婷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