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5萬7,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
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聲請對其
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業已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願
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5萬7,500元(計算式:1,650,0005%4年4月≒357,500),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
前揭執行事件之終局債權人即相對人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聲請執行與本案標的無關之堆高機),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至
聲請狀所列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第三人,
渠等均非執行債權人;又相對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未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有聲請,皆已撤回),此有系爭執行卷宗
可佐,是聲請人將該等公司列為相對人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