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8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625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7之對被告所為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是原告請求將該次序自分配表中剔除之利益,即為系爭分配表中所示之分配金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55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