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仁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汪冠妤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面積約28.6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31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604元占用面積共28.66平方公尺=1,45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