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宋庭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宋貴英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住,但生活習慣不佳、髒亂無法溝通,致原告無法忍受,訴請被告遷出,回復原告居住品質。核其性質應係請求法院除去對其
人格權之侵害,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