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張素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本件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房地,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118,440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為327,113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顯低於執行標的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