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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張素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房地,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118,4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為327,113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顯低於執行標的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