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淑英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969/1120,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5,17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700元×面積82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969/1120=10,505,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