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及將汽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25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6,010元(計算式:
上開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為51,410,000元÷面積991.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平方公尺51,845元×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13,376,010元),至於聲明第2、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