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晟嘉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執行
標的物堆高機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此為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得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