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暢達營造有限公司
林承右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創造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備位聲明則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33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