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徐智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暘開發置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
迄今之紅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