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
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