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寶香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海水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因
兩造出售
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90而經買受人
提存之價金,
惟未敘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月3日、9月12日、10月20日、11月30日,先後通知原告陳報兩造就
上開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若干,及陳明兩造間之關係
暨提出相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然原告
迄未補正;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原因為「判決繼承」之相關登記資料,惟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相關登記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等語,致本院始終無法究明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若干,而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陳報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