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2、4、7、20所載之布推車70台、鐵架(布捲架)95個(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20個)、鼓風機1台及冷氣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所為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2,000元,低於執行之債權額,有系爭執行事件之
聲請狀、動產評價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