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佩君即億邦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1,000,000元予被告,用於其等
承攬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油漆、材料及工資等
必要費用之支出,伊於簽約當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交付銀行存摺及對應印章予甲方(按即原告),被告雖依約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然竟於111年5月24日擅自辦理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陸續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給付之712,965元挪用於
非系爭工程之他處。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1605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7日內將私自挪用之712,965元返還原告(
上開存證信函金額部分誤載為713,965元),逾期未履行,將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伊原告111年11月24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1889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金額部分仍誤載為713,965元),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被告逾期未至郵局領取,是伊以
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時起,系爭契約解除,其應負擔
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6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事實無爭執,但是希望能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將其中712,965元挪作他用,原告察覺後,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挪用款項未果,嗣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據前開
法律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款項之義務。又原告雖依約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
惟其於發現被告未依約定使用款項後,即將系爭帳戶內餘額287,035元領出之事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挪用款項712,965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12,965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