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炳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莊馥維(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馥曏(即莊文華之繼承人)
莊志宏
李莊美靜
莊美玲
莊銘宜
莊銘芳
被 告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
兩造間簽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履約,應依協書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肆條、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約定事項涉訟者,甲乙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交易糾紛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