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家源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捌仟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佩真,有財政部民國112年6月14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詎被告禾欣公司繳息至112年1月4日後未再按月償還本息,尚有本金4,048,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8,083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禾欣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郭家源、廖芷翎為被告禾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家源、廖芷翎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