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方炤翔
被 告 楊承芳
黃浚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浚恩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芳負擔,如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黃浚恩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承芳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原告公司承租保時捷自小客車,依照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還車。然被告逾時還車、行駛超過約定之公里數及違約將車輛讓
第三人駕駛,雙方於110年12月1日就被告楊承芳違約之情事簽訂協議書,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65,150元,被告黃浚恩為
保證人,依契約應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5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超跑體驗合約書體驗登記單、協議書等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年息6%部分之利息,
惟在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
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楊承芳既尚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依
上開協議書,自應給付責任。被告黃浚恩為上開協議書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承恩應給付1,065,15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浚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