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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曾楷傑 
            方炤翔 
被      告  楊承芳 
            黃浚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浚恩清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芳負擔,如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黃浚恩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承芳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原告公司承租保時捷自小客車,依照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還車。然被告逾時還車、行駛超過約定之公里數及違約將車輛讓第三人駕駛,雙方於110年12月1日就被告楊承芳違約之情事簽訂協議書,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65,150元,被告黃浚恩為保證人,依契約應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5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超跑體驗合約書體驗登記單、協議書等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年息6%部分之利息,惟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楊承芳既尚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依上開協議書,自應給付責任。被告黃浚恩為上開協議書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承恩應給付1,065,15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對被告楊承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浚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