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蔡清筠
被 告 優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