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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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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陳美專 
            賴瑞池 
原      告  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被      告  劉丞翔 

            陳智徫 


            胡毓和 



            徐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公司)業經主管機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係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三,非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腓利公司並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專、賴瑞池之簽名或印章及住居所,該裁定至遲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