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陳美專
賴瑞池
原 告 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丞翔
陳智徫
胡毓和
徐辰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次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公司)業經主管機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係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三,非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腓利公司並應補正
起訴狀上原告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專、賴瑞池之簽名或印章及
住居所,該裁定至遲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各1 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