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嘉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金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1月19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03600號)編號A、B、C、D、E所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業據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永昌路62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聲明為:確認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1月19日、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03600號)編號A、B、C、D、E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區○○里○○路00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然遭被告否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則上揭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訴外人賴福松、王素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迭經催繳仍無法正常繳款,嗣原告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後,於111年8月30日查調被告財產、所得,於其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悉被告名下尚有
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永昌路62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為其原始出資興建,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妹以其名義信用卡繳付110至112年之房屋稅。
詎料,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現場執行
查封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福松在場陳稱,現場招牌掛有「營鑫建材行」之一整片相連之鐵皮屋即為當初被告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後所搭蓋,
惟108、109年間改由受告知訴訟人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鋼公司)承租土地,本要清除地上物(鐵皮屋),嗣該公司表示地上物其可使用毋庸清除,便口頭將地上物轉讓嘉鋼公司。原告
復於112年2月22日向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嘉鋼公司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請其等與本行商談就上揭地上物
拍賣求償解決方案,
迄未獲回應,在在情形,均使原告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里○○路00號後面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多年前出資興建,供被告公司營業及其個人居住使用,惟被告於105年經營困難停業後將廠方出租予嘉鋼公司,並於108、109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約定將上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嘉鋼公司抵償債務,並未辦妥稅籍登記之變更,自難單憑房屋稅籍資料判定產權之歸屬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興建供被告公司使用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受告知人即嘉鋼公司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應是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而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至112年為止均為被告,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均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櫃信用卡」即親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臨櫃刷卡繳納,且均是刷同一張卡,刷卡簽名為「MAY WANG」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妹李王美惠等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99-105、137-143、223頁)在卷
可佐。
(二)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屬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自受上開法條所規範;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一般通說,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其後縱有轉讓,受讓人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便被告將之交予嘉鋼公司抵償債務,未經登記,亦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仍屬被告所有。(三)且雖被告與受告知人嘉鋼公司以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抵償債務一節抗辯,然對為何已事隔3、4年卻遲遲不能辦理稅籍移轉一節亦未提出正當理由以圓其說,在這期間內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胞妹刷卡繳納房屋稅,與一般房屋是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稅賦一節相左,何況系爭地上物的房屋稅每年也只有4萬餘元,又不限於本人才能繳納,嘉鋼公司若果認為自己是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大可自行刷卡、匯款、轉帳繳納,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負債累累的情況下,還使其負責人之妻妹繳納已非其所有之建物的房屋稅,可見被告所辯自難為採,至受告知人嘉鋼公司雖提出其繳納水電費之證明,然嘉鋼公司既使用系爭地上物其中一間廠房,由其繳納水電費用亦屬合理(例如許多租屋的承租人亦自行負擔水電費一樣),自無從以之認為系爭地上物即屬嘉鋼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