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訴原告基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合格。
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
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
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
非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
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
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
標的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本案之鑑定有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