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威誠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水信
江勝鑒
江宗展
江鳳騰
江宗修
江有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江有龍訴訟代理人
江輝雄
江宗展訴訟代理人
江彭鳳香
被 告 江金星
江秀良
江依玲
江秋慶
邱子倩
邱子軒
江冠霆
宋玉琴
謝輝雄
江莊素珠
陳少庭
陳川鋒
兼 上一人
兼 陳川鋒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被 告 張茵
張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家紅
兼 張寧
法定代理人 張志慶
被 告 江欣燕
江紹華
張庭瑋
張智鈞
江文全(被告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正(被告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48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4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