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安杰
被 告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被 告 李思漢
陳孟榛即陳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永宸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下合稱被告四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宸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而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被告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為被告永宸公司連帶
保證人,而均簽立連帶保證書,
兩造約定被告永宸公司向原告為
上開借款,借款
期間為109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詳細利息計算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及2項約定計之,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永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宥軒公司、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下合稱被告四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依據系爭借據中借貸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加付
違約金;
詎料,被告永宸公司遭
第三人假扣押,原告
乃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及連帶保證書第六條第一項第㈥款約定,主張被告永宸公司之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尚有535萬1,649元本金及相關利息應清償,而請求被告四人清償,被告四人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上開剩餘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5萬1,649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永宸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及與被告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2份、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777號
存證信函影本、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及第17頁至第25頁),且上開被告三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又主張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有與被告宥軒公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30日宥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思漢以該公司名義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宥軒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時,有何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是
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意旨,縱被告李思漢有以宥軒公司名義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於原告與宥軒公司間亦不生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宥軒公司須就主
債務人即被告永宸公司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宸公司,及與被告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雖有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然原告欲主張系爭借款剩餘本金535萬1,649元及相關利息已全部視為到期,而要求上開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仍應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永宸公司遭第三人假扣押而符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是為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云云,然除原告就被告永宸公司有何遭第三人假扣押之情事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外,稽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係約定:「一、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㈥受
強制執行或假扣押、
假處分、行政機關限制或扣押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
之虞時」,是原告尚須就被告永宸公司遭第三人假扣押,
以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一節為相應之事實主張及舉證,然亦未見原告就此有為主張及舉證,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約定,被告永宸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到期云云,尚難認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永宸公司、被告李思漢、陳孟榛即陳慧娟就系爭借款剩餘本金535萬1,6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宥軒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時有何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之情事,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宸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符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㈥款有關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其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