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崇豪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黃教炮
潘紀寧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
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4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附表
所載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於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41,667元部分,及民國111年2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第一項金額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第一項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嗣最終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5、226頁)。此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追償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均簽發本票予被告(借款日期、金額、本票號碼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合計175萬元,
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結算借款金額。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黃麗玲借款400萬元後,原告遂於111年2月16日將200萬元清償被告,並於翌(17)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計算剩餘利息,是原告
上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知,被告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則原告清償之200萬元,先抵充利息291,667元,再抵充本金1,708,333元後,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以清償完畢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起,持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數十萬元不等,借款數十次,原告均未有還款意願,被告只好於108年11月12日計算結清,發現原告欠款餘額達284萬元,而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6張,系爭本票債務與原告
所稱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無關,係新生之債務。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清償200萬元情事,若有清償情事,原告理當要求被告交還本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簽發如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
(一)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事由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事由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亦可執抗辯事由對抗之。又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一節均不爭執,則
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
事由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借予原告之本金為36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和
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主張此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
惟查,
觀諸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先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後,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數十萬元不等,借款數十次,與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並無關聯,屬於新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91頁),嗣改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年起持續向被告借貸,每當被告經過家裡附近土地公廟群聚聊天,原告便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10萬元左右,以現金交付數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改稱:交付借款之時間大約自106年開始至109年止,沒有詳細記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其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歷次交付現金之金額亦無法特定,則其主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被告雖執證人姚嘯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然觀諸證人姚嘯遠對於兩造間借款之時間、金額除被告交付5萬元2次、20萬元1次較能確認外,其餘均證稱記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其證詞仍無足認定被告所主張被告共交付360萬元借款予原告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6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既
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消費借貸本金17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還款200萬元予被告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該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既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該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所為,而原告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業已向其清償200萬元一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就此提出
反證予以駁斥,綜合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對被告清償200萬元一情,應
堪認定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該200萬元經抵充利息共計291,667元,次充原本1,708,333元後,原告對被告所餘之消費借貸債權為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計算式:200萬元-291,667元-1,708,333元=41,667元),
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三)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354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業已清償部分本息,且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僅餘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於超過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41,667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前揭證據方法,已足以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請求再次通知證人侯峯正到庭,以證明其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所為證詞為虛偽
云云,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