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玖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俊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主張
兩造間簽有「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書),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及10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交付被告使用KLE-1325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在國道一號南向6公里800公尺處及省道台62線13.8公里處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修理系爭聯結車分別花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3,341,950元,共計3,381,950元,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
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1,95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書第五條、管轄法院:「本合約未盡事宜,乙方與甲方應本
誠信原則互相協商解決;若因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攬書書影本附卷
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承攬書之糾紛合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