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然
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符合系爭合約規格之設備,且未能通過驗收,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回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等語。
核屬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爭之糾紛,
參酌系爭合約第10條第6項約定:「關於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時,一旦有協商或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公司(即原告)所在地
主管機關協商或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足認兩造已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