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2年4、5、6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29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退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35、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