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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王道治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2年4、5、6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29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退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35、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