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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黏怡真  
被      告  郭承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承明  
            郭承智  
            郭承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文玟(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竑(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泰(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蓉(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約(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得(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承威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2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郭承威之債權人,郭承威與被告為訴外人郭張德黎全體共同繼承,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郭承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郭承威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郭承威之債權人,郭承威與被告為郭張德黎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27、33至57、77至99、109至117、159至309頁、第2宗第11至19頁),可採認。
(二)郭張德黎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繼承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其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請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郭承威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的性質,以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目的,是要就郭承威分得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郭承威請求就郭張德黎所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48元仍應由原告依郭承威之應繼分與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500分之31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1
郭承威
7分之1
2,296元
2
郭承勇
7分之1
2,292元
3
郭承明
7分之1
2,292元
4
郭承智
7分之1
2,292元
5
郭承儀
7分之1
2,292元
6
林文玟
21分之1
764元
7
郭在竑
21分之1
764元
8
郭在泰
21分之1
764元
9
李錦蓉
21分之1
764元
10
郭在約
21分之1
764元
11
郭在得
21分之1
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