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岳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承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承明
郭承智
郭承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在竑(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泰(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蓉(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約(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得(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就被
繼承人郭承英所遺之
系爭遺產,前已分割由林文玟單獨繼承;又被
繼承人郭承天之繼承人除李錦蓉、郭在約、郭在得外,尚有郭在晴。
聲請人前執原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即以原判決記載之繼承人及
應繼分均與地政機關登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不同而通知聲請人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繼承人、應繼分及應分擔
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
(一)關於自原判決附表2刪除郭在竑、郭在泰之聲請:
1.郭承英為郭張德黎之繼承人,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為郭承英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張德黎
等情,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再轉繼承之郭張德黎所遺土地,在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分割為由林文玟一人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261、266、270、279、289、297、307、317、325、335、343頁)。
2.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在訴訟繫屬中,經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書及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75至79、99、100頁),本院在
裁判前未及知悉前開
遺產分割之事實,並
非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
(二)關於在原判決附表2增列郭在晴之聲請:
1.郭承天為郭張德黎之繼承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3日死亡(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資卷第23頁),本院前已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李錦蓉、子女郭在約、郭在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91、92頁)。
2.郭在晴亦為郭承天之子女,從而亦為其繼承人,進而再轉繼承郭張德黎,然本院前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詢結果未有相關內容(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資卷第27至37頁),進而未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3.郭在晴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倘
按此部分聲請意旨裁定更正,將造成訴外裁判,則原判決附表2未有關於郭在晴之記載,顯非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
(三)聲請人關於更正繼承人之聲請既於法無據,其關於更正應繼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四、據此,本件聲請與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