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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邱明道 

被      告  邱進賢 
            邱垂境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且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而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就該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倘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時,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定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邱宗政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告之父前於民國32年間向系爭公業購買全部29筆土地及房屋之持分,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系爭公業僅剩10筆土地,遭被告於97年間以不利益手段出售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變賣系爭公業土地之利益,原告之派下權益而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等情,固有原告所提本案訴訟起訴狀、訴訟卷宗卷面資料可據。上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待鈞院裁決後再註明」等語,原告所請求金額尚未載明,且依起訴狀記載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基礎事實,究係本於其繼承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公業之土地及房屋持分之契約權利所衍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或本於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以系爭公業土地遭被告變賣而發生不當得利之債權,不論何者,均為公同共有債權,如屬前者,則原告之父有無其他繼承人,原告得否獨自提起本案訴訟而毋庸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屬後者,原告是否已獲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同意得提起本案訴訟,均未清楚,經本院於113 年1 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裁定,請原告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月18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既表示在起訴狀上列為共同原告之邱明祥、邱明寶業已死亡,則邱明祥、邱明寶自無從做為本案之原告,且起訴狀上亦無邱明祥、邱明寶之簽章,卷內亦未有邱明祥、邱明寶同意原告單獨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文件,故本裁定中不予將邱明祥、邱明寶列為當事人,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一、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具狀以簡短扼要方式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基礎事實為何。
三、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基礎事實」為繼承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公業之土地及房屋持分之契約權利所衍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應補正原告之父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包含若有繼承人死亡後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基礎事實」為本於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以系爭公業土地遭被告變賣而發生不當得利之債權,應補正原告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如果兩者都要主張,則兩者之同意文書均需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