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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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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被      告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訴訟標的,也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