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吳有發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筱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執宇字第三一00七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
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
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星展
銀行業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前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然伊僅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清償,被告竟於92年間以利息再計入本金主張伊積欠356,406元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給板院92執宇字第31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3、94、95、98、103、105年對原告執行無結果,復於112年2月14日(按:原告誤繕為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逾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伊之勞健保退休金及補助款,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判決之本金金額即為356,406元,未再將利息算入。又伊於93、94、95、98、103、105年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自105年起
迄今亦有陸續催繳,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2年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費為由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6,406元及自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2,700元之
違約金。被告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
執行費用383元,所餘款項經新北地院於92年11月2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嗣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8號、新北地院94年執字第6759號、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830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56,406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8,281元,抵充執行費及部分利息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執行處112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主張其僅欠被告信用卡費175,000元無法償還,356,406元係其刷卡金額加計利息及費用,被告將利息滾入本金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據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
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足認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確為356,406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而被告嗣依系爭判決並計算原告已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5頁),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原告所指將利息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㈢、按利息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從而聲請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
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經查:
1、被告經新北地院於92年11月2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8號、新北地院94年執字第6759號、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830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5號、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85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以執行無效果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堪認被告就其對原告之356,406元本金債權,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均有於相隔5年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因被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各執行法院於93年間、94年2月22日、95年間、98年11月4日、103年3月24日、105年2月22日註記於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而中斷,且其時效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應屬無據。
2、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固已中斷前開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並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105年2月26日重行起算時效
期間。惟系爭利息債權之各期利息債權時效期間係分別起算,而被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證(見執行卷第2頁),則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雖辯以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有陸續催繳云云,然就此被告亦
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可採。是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執行利息債權,就356,406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部分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㈤、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有侵害其利益,致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依
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被告就356,406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
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