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文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第十二行中關於「陳柏豪律師」記載,應更正為「梁均合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